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12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1782983,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日,申请人驾车在泰和路杨泰路西约200米处实线变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其实线变道系因前方民警阻拦车辆恶意拖延时间造成道路拥堵,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2日15时38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号牌为沪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泰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和路杨泰路西约220米处时,因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申请人关于其“因道路拥堵所以违法”的申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民警执法记录仪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沿泰和路2号车道自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泰和路辅道1号车道较为拥堵,车辆正在排队,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泰和路杨泰路西约220米处由2号车道向1号车道变道过程中骑压了地面白实线,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日15时38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泰和路杨泰路西约220米处压实线变道,被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行为系因民警执法造成的申辩主张,并非其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1782983)。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