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宝府〔2007〕5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宝山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执法职权分解方案,已经宝山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要按规定程序认真审核,及时办理。
宝山区政府主要行政执法职权分解方案
(112项主要行政执法事项)
类别 |
一、行政许可类(1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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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内容 |
具体承办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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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
设立外资企业的许可 |
①《外资企业法》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宝山区对外经济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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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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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资委、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区和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核、审批。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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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许可 |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十六条 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如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
宝山区对外经济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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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 |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许可 |
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宝山区对外经济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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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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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第十三条 中、外方投资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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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 |
设立台胞投资企业的许可 |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
宝山区对外经济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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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 |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许可 |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除租赁房屋、场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外商投资者或者中方合营者、中方合作者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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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 |
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许可(初审)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宝山区经济委员会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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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第十条 凡需在本市设置屠宰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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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7 |
水域滩涂养殖许可 |
《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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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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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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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8 |
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一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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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9 |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
宝山区文物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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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0 |
设置、撤销渡口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
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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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 |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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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许可 |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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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3 |
清真食品供应点的设置 |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
宝山区经济委员会、 宝山区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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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4 |
县(区)属的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建房用地的审批 |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按规定审批。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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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5 |
非标准时段集会、游行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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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6 |
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许可 |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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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7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
宝山区水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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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 |
有偿置换其他建设用地进行开发的批准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制定本区(县)内空闲地、废弃地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土地整理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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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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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9 |
暂停排水的批准 |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
宝山区水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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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类(2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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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内容 |
具体承办单位 |
B1 |
对追认革命烈士的审批 |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宝山区民政局 |
B2 |
在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B3 |
建设用地审批 |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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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使用现有建设用地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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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 |
国有土地划拨的批准 |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B5 |
划拨土地房地产转让审批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B6 |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
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B7 |
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B8 |
持证人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审批 |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
宝山区水务局 |
B9 |
是否吊销《取水许可证》审批 |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
宝山区水务局 |
B10 |
现场管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
B11 |
捐赠人对捐赠工程项目命名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宝山区政府办公室、 宝山区民政局、宝山区体育局、宝山区教育局等 |
B12 |
举办群众性文体活动审批 |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举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航空港、火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 |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
B13 |
使用低于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
B14 |
取土采石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B15 |
建设殡仪设施的审批 |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宝山区民政局 |
B16 |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使用耕地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B17 |
兴建乡(镇)村企业用地的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B18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B19 |
设置综合档案馆的审批 |
《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
宝山区档案局 |
B20 |
聘用国外专家的审批 |
《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第六条 本市单位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应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抄报市引进办备案。 |
宝山区人事局 |
B21 |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低于法定比例的审批 |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低于企业股本总额51%的情况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规定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B22 |
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且属于重要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二款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
宝山区统计局 |
B23 |
划定狂犬病疫点、疫区的审批 |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
宝山区卫生局 |
B24 |
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核 |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
宝山区财政局 |
B25 |
供水安全保护强制性应急措施审批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
B26 |
对严重违反定点屠宰管理规定行为取消定点资格的审批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宝山区经济委员会 |
B27 |
对燃气供应企业严重违反燃气管理行为的取消审批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类别 |
三、行政处罚类(2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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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内容 |
具体承办单位 |
C1 |
对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处罚 |
《兵役法》第六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
宝山区征兵办公室 |
C2 |
对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的处罚 |
《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宝山区征兵办公室 |
C3 |
对单位妨害兵役工作的处罚 |
《兵役法》第六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
宝山区征兵办公室 |
C4 |
对违反消防法需要责令停产停业行为的处罚 |
①《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
②《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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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 |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 |
①《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
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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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6 |
对妨碍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
宝山区教育局 |
C7 |
对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处罚 |
《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宝山区卫生局 |
C8 |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处罚 |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七条 对逾期未进行限期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目标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严重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搬迁、停业、关闭。 |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
C9 |
对违法生产、销售、进口或使用淘汰的设备,或采用淘汰生产工艺的处罚 |
①《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
宝山区经济委员会 |
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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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0 |
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的处罚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有临时排放许可证,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吊销其临时排放许可证,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
C11 |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行为的处罚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
C12 |
对水源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处罚 |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
C13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
②《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第八条 各单位或者个体户因改变工作方式或者生产经营方式、更换或者增添设备、增加作业时间而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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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4 |
对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处罚 |
《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
宝山区经济委员会、 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C15 |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处罚 |
①《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宝山区经济委员会、 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②《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二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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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6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的处罚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宝山区经济委员会、 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C17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
宝山区卫生局 |
C18 |
对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C19 |
对逾期未开发利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行为的处罚 |
《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
C20 |
违反规划建设港口、码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C21 |
对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企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类别 |
四、行政强制类(1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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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内容 |
具体承办单位 |
D1 |
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
《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
宝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宝山区规划管理局、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
D2 |
对房屋拆迁裁决的强制执行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
D3 |
对大气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
D4 |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实施总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单位,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未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
D5 |
对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强制清除 |
《电力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
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D6 |
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强制措施 |
《电力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D7 |
对未经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的取缔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
宝山区烟草专卖管理局 |
D8 |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人员的隔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
宝山区卫生局 |
D9 |
防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紧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
宝山区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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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0 |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
宝山区卫生局 |
D11 |
对有损毁危险文物的抢救修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
宝山区文物管理委员会 |
D12 |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强制拆除 |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宝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
D13 |
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排污口行为的处理 |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五款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
D14 |
对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限期治理 |
《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
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
D15 |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跨河工程设施的处理 |
①《防洪法》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
宝山区水务局 |
②《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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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行洪排涝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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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6 |
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强制疏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
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D17 |
对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处罚 |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
类别 |
五、行政确认类(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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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内容 |
具体承办单位 |
E1 |
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确认 |
①《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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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上海市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
|||
E2 |
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 |
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确认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发给土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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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3 |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宝山区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
E4 |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第二款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
E5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宝山区文物管理委员会 |
类别 |
六、行政裁决类(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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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内容 |
具体承办单位 |
F1 |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 |
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类别 |
七、行政给付类(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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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内容 |
具体承办单位 |
G1 |
因参战、参加军训牺牲、残疾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学生抚恤优待 |
《兵役法》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
宝山区民政局 |
G2 |
抚恤金、补助费的发放 |
《军人抚恤条例》第二十六条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对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对未参加工作,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
宝山区民政局 |
G3 |
未满16周岁独生子女伤残、早亡补助 |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
宝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类别 |
八、行政征收(用)类(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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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内容 |
具体承办单位 |
H1 |
临震应急期物资、设备、人员调用和场地占用 |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
宝山区地震办公室 |
H2 |
征用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 |
①《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
|||
③《上海市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及农村村民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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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3 |
戒严期间对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的临时征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十七条 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 |
上海市公安分局宝山分局 |
H4 |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人员物资临时征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
宝山区卫生局 |
H5 |
特殊情形下对客运车辆的临时调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
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类别 |
九、其他(1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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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
行政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内容 |
具体承办单位 |
I1 |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相关违法行为处理 |
《上海市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和村务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 |
宝山区民政局 |
I2 |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
宝山区教育局 |
I3 |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理 |
①《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宝山区规划管理局 |
②《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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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4 |
非法收取款物的处理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
宝山区财政局、 宝山区农业委员会 |
I5 |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 |
《审计法》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
宝山区审计局 |
I6 |
因特殊需要夜间连续作业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
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I7 |
对军事院校结业、退学学员安置 |
《兵役法》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
宝山区民政局 |
I8 |
退役、残疾军人安置 |
①《兵役法》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
宝山区民政局 |
②《国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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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9 |
组织公路抢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
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
I10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I11 |
水事纠纷处理 |
①《水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
宝山区水务局 |
②《上海市实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以下原则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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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12 |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划定 |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
I13 |
对碍航闸坝的处理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
宝山区水务局 |
②《上海市实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五)在通航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在不通航河道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经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确认的现有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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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批准 |
①《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
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
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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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上海市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偿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占用的耕地闲置超过一年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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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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