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579号
申请人:沈宝其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宝山公(交)行罚决字〔2022〕310113280341265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7日7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XX路进XX路东约5米处,因酒后发动摩托车被群众控制,后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到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申请人认为,其发动摩托车不属于驾驶,并未实施系争违法行为,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7日7时4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XX路进XX路东约5米处,因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56mg/100ml。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8日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7日7时16分许,申请人在XX路进XX路东约5米处,被社保队员发现饮酒后发动号牌为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申请人酒精含量为56mg/100ml。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被申请人经调查,根据询问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结论、社保队员工作情况说明、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11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呈请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结论、社保队员工作情况说明、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发动摩托车不属于驾驶范畴,故并未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申辩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饮酒后坐至驾驶位并发动机动车,符合系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对此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宝山公(交)行罚决字〔2022〕310113280341265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