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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府复字(2022)第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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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目: 行政复议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体       裁: 决定
  • 发布日期: 2023-03-08
  • 发文字号:
  • 发文日期: 2023-02-21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司法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585

 

申请人李小波

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举报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淘宝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了两支“硅胶吸管”,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注意事项、使用温度等重要信息,也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存有异味不洁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问题,故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21日告知其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系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件,反映: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淘宝店铺“某旗舰店”支付9.8元购买了两支“硅胶吸管”,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硅胶吸管无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用途等重要信息,也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了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硅胶吸管有异味不洁净,违反了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规定;三、申请人购买批次产品无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请求依法查处并回复。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立即针对举报事项开展核查。经查,被举报人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某旗舰店”销售的“硅胶吸管”由深圳市宝安区创彬硅胶制品厂生产。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采购凭证、产品照片等材料,并提供了产品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显示产品符合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标准中对感官要求、总迁移量、高锰酸钾消耗量及重金属(以Pb计)等方面的要求,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举报人表示,“硅胶吸管”采购时为大包装,外包装贴有相关标签,但拆箱后已将外包装丢弃,其在拆零销售时未在产品上加贴标签,因此造成申请人所购产品无标签标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举报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对商品标签予以改正。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系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0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平台提起举报多达1434次,且多数针对一次性吸管、杯子等产品,显然其购买相关产品并非为生活所需,提起相关举报亦非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系争举报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与系争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线索,系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无出厂检验报告等问题,要求依法查处并回复。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于同年10月17日对举报事项开展核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被举报人从事对外发货销售的硅胶吸管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于同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举报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11月16日前改正。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对产品下架,改正上述行为。遂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10月21日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举报登记表及附件、《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电脑截屏、询问笔录、全国12315平台电脑截屏、营业执照、产品照片、采购凭证、检验检测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29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取证后于10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同10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案中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所称的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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