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宝府办〔2014〕7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区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宝山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宝山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合理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并参照《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号)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区级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区级各类事业单位,包括街道、宝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宝山城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宝山航运经济发展区管委会等三个园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区财政局、区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街道、园区(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监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同时成立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区级资产工作小组”),主要负责指导、协调工作。区级资产工作小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发展改革委、区经委(信息委)、区机管局以及区教育局、区卫生计生委、区建设交通委、区绿化市容局、区税务分局、区农委与各街道(园区)等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组成,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以及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区财政局是本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并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组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按照本区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加强对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研究建立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监督、指导各镇财政所、各主管部门及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所属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和本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系统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资产信息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审核本系统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系统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系统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
(七)按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根据现行部门预算管理情况,区机管局对纳入其财务核算归口管理的各区级预算单位履行主管部门资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市和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区财政局、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资产信息系统应用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积极做好资产信息化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区各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资产管理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保证资产管理队伍的稳定。资产管理员发生调动的,需办理账物盘点移交手续,并报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和本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各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工作职能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程序和要求,通过购置、调剂等方式为本行政事业单位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
资产购置(形成)过程中涉及区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参与管理的,按照国家、本市和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四)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
第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本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条件和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条件和标准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属区主管部门系统内资产调剂的,由主管部门批准划转,并报区财政局备案;属于跨主管部门的资产调剂需报区财政局批准。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或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以下基本程序报批:
(一)每年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先编制资产配置计划,报区财政局(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涉及需要“协同理财”部门会审的,按协同理财程序办理;经审核同意后纳入部门预算审批程序。
(二)年度预算执行期间,资产配置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和追加,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或追加的,先报区财政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按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应定期报区财政局备案,其中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本市和本区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权属清晰、合同规范、风险控制、权益回报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批准。
同时,各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局、区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统一上缴国库,直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本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采取“统一政策,分级分类”方式处理。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其享有的长期投资和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处置单位原值5万元以上或者一次性批量总价值(账面原值)在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其中属于重大事项报区政府审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原值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者年度内总价值(账面原值)在20万元以下(含)的其他资产,由区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将处置结果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收入、转让股权差价收益、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属于国家所有,统一上缴国库,纳入区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 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区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统一由区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全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区编办核定编制、编制内的实有人数;
(四)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全称、住所和法定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区财政局申请调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报区财政局申请调解前,应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区财政局调解不成的,报同级资产管理工作小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应按以下基本程序办理:
(一)由该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其中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报送区财政局审核前应报其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资产管理工作小组审批;
(三)经同级资产管理工作小组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四)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条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经批准无偿划转的;
(二)区主管部门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区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本市和区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各行政事业单位需将评估结果报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四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本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区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区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除根据国家、本市和区规定进行资产清查外,应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实施资产清查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区财政局、区各主管部门和本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统一使用“上海市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本市和区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要求,定期向区财政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包括出租出借)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区财政局、区各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区财政局、区各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区财政局、区各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二条 区财政局、区各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区财政局可以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五十四条 区各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区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本市和本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申报资格。区财政局违背相关规定,由区政府按上述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区级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区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区级事业单位,以及区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财政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资产清查和产权登记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区财政局根据本办法以及国家、本市和区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报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