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392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586336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8日15时43分左右,其驾车在牡丹江路水产路南约50米处,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到实施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其未实施系争违法行为,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8日15时43分许,机动车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牡丹江路水产路南约50米处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到实施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佰元,记一分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15时43分许,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在牡丹江路水产路南约50米处,变道时未打转向灯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于同年5月23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变道、转弯、掉头、靠边、起步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未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5863365)。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