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1292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7231501,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其于2023年10月19日在沪嘉立交S5往中环内圈入口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高架道路限行),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申请人认为,案发路段并不在中环路线圈内,沪嘉高速真华路出口之前的路段一向允许外牌小客车正常通行;沪嘉高速真华路出口路段与蕴川路(北向南)呼玛路下出口路段的综合情况几乎一模一样,既然“呼玛路”不限行,“真华路”也不应限行,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车牌为浙XX的小型轿车在沪嘉立交S5往中环内圈入口处,因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高架道路限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同年10月27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经审核,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车牌为浙XX的小型轿车在沪嘉立交S5往中环内圈入口处违反外省市号牌车辆限行禁令标志,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申请人于同年10月27日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高架道路限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1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电子警察信息、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高架道路限行)”的违法行为。案发路段设有“7:00-20:00外省市号牌”禁止通行标志,清晰可见。申请人关于案发路段一向允许外牌小客车正常通行、“真华路”不应限行的申辩主张,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723150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