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1300号
申请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220837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0日,其驾车在汶水路进真北路西约84米处高架下正常行驶,被辅警拦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认为,其系手持香烟,非抽烟,系争《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并无明确条款禁止驾车时手持香烟违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0日10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浙XX的小型轿车在汶水路进真北路西约84米,因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辩称其手持香烟和抽烟不具有关联性,经核查,申请人驾车时吸烟妨碍安全驾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0日10时34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浙XX的小型轿车在汶水路进真北路西约84米处,停车等候绿灯通行时吸烟,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系争《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申请人关于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驾车时不能吸烟的申辩主张,本机关认为,驾车时吸烟易干扰驾驶视线,分散注意力,影响驾驶员对道路交通情况有效处置,加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属于妨碍安全驾驶。故对于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72220837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