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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 区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0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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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目: 区政府文件
  • 主题分类: 其他
  • 体       裁: 其他
  • 发布日期: 200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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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 机构名称: 区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六月七日)

宝府〔2006〕5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本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关于本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区的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意见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意见所称随军随调家属,是指驻沪部队军官、高级士官的随军随调配偶。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武警总部、各类军事院校、民政部和省级以上的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意见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保障拥军优属工作得到落实。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推进驻沪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沪府〔2003〕2号)的要求,支持驻沪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及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第九条 公路和市政部门要做好通往部队驻地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必须报经市或区双拥办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科教拥军工作。
  要积极支持驻区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组织拥军志愿者队伍为驻军部队及其官兵服务;对驻区部队的科研立项等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和完善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征兵义务,并确保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落实维护国防利益的责任。
  区人武部法律咨询站要为本辖区内涉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区司法局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对军用机动车辆通过本区域内的公路(含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轮渡)以及在本区域内的各类公共收费性停车场停放,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轻轨、吴淞客运码头等部门坚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船)室。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对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乘坐区内公共交通车辆,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本区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对持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革命烈士家属实行优待;各类文化和体育场所对上述人员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各类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需张贴优待、优惠告示,简化接待手续。非国有资本投资经营的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接待上述人员,可参照本款有关规定办理。
  区政府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区公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准予进沪的随军随调家属办理落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区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和生活保障工作。
  (一)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导、政府扶持重点对象为辅助、促进就业为基础的原则,为随军随调家属的首次就业创造条件。同时,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通过市场推荐或自主创业等方式实现就业。对驻区部队中的飞行员、潜艇干部、从事潜艇工作满10年的军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官或因战因公致残(六级以上)、牺牲等军官的配偶,每年根据市政府下达计划由区安置;对经过培训及两次推荐仍无法实现就业,但本人有就业需求的随军随调家属,给予就业帮助,安排其参加公益性劳动。
  (二)上海市出台的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均适用于随军随调家属。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安排专人,为随军随调家属免费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安排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的政策支持和相关信息的帮助;各有关部门要对随军随调家属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创办非正规劳动组织、创业微小型企业给予支持,并按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办理开业指导及小额贷款的担保贴息。
  (三)凡有用工需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优先录(聘)用随军随调家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企事业单位主动接收军官配偶就业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参加本区的人才引进、人才招聘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四)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户口已报入本市的军队随军随调家属军官配偶享受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社[1999]1号)的规定,予以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实现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区民政部门参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实施最长不超过一年的生活困难救济。
  (五)对落户宝山后有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所在单位要按照本市规定,及时为他们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接续手续。对其中年龄偏大,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社保发[2003]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就业岗位要保持相对稳定,并确保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各有关部门、主管单位和街道(镇)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并按公休假处理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复退军人(复退一年内)、现役军人(含其子女)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和高等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适当的优待。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长期在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军人和军队飞行员子女报名就读和报考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不同类别的优待。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未成年子女随调转学的,由教育部门及学校及时予以妥善安排。
凡驻宝山区的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高中时,给予加8分的优惠。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革命烈士子女入国家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托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给予优扶对象适当的房租及购房优待。优待对象申请廉租房时,对其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对涉及动迁的优扶对象,给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和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有关规定,按照上海市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数,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优先办理开业贷款;其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纳入街道、镇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要对重点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就医实行优先、优惠服务。为了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难问题,由区民政、卫生部门对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实行医疗减免。
  第二十五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区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定相关实施意见。

主题词:民政 拥军优属 实施意见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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