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宝府复字(2023)第407号
申请人:纪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588721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18时37分许将车辆停放在江杨南路1343弄通道进江杨南路东约50米处,系违章停车,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申请人认为,涉案车辆停放位置地面有停车线,附近并无黄线等禁停标志,且附近车辆未被贴罚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16日18时37分许,车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江杨南路1343弄通道进江杨南路东约50米处,阻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被执勤民警发现。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员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申辩,案发道路设有停车线,并无禁停标志,被申请人经核实,案发通道内一直不允许停放机动车辆,该路段附近并无停车线,且民警执法记录仪显示周围违停的车辆也都张贴有罚单,故申请人对违法事实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6日18时37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车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江杨南路1343弄通道进江杨南路东约50米处。申请人于同年5月26日至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员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民警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发时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员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案发路段划有停车线,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的申辩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申请人关于案发路段并无禁停标志的申辩主张并非其实施系争违法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对于上述申辩主张,本机关俱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185887215)。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