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宝府复字(2022)第592号
申请人:李隽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124904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8日7时30分许,申请人将机动车驶入XX路XX停车场,在车辆停止后接听电话。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当场作出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申请人认为,其未在行驶过程中接听电话,且执勤民警一人执法,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8日7时32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的小型轿车在XX路口,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闯红灯。执勤民警驾驶警车,鸣笛示意其停车,但申请人拒不执行,驾车驶入XX路XX停车场内。执勤民警紧随其至停车场,发现申请人始终在接听电话,遂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听取申请人的辩解后未予采纳,当场开具系争《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8日7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的小型轿车在XX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发现。执勤民警当即责令申请人停车,申请人将车驶入XX路XX停车场内。执勤民警紧随其后,发现申请人在上述驾驶过程中始终在接听手持电话。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系争《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书》、违法信息电脑截屏、执勤民警工作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适格。
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关于其停车后才接听电话的申辩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涉嫌闯红灯后,随即依法开展交通执法活动,在此过程中又发现申请人实施了本案系争违法行为,故执勤民警所作指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根据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可证明申请人停车后仍在接听手持电话,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具有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故本机关对其申辩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执勤民警一人执法的申辩主张,经查,执勤民警在案发现场通过连线执法的方式开展执法,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系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31301249046)。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3日